车辆购置税应否纳入保险赔偿范围

时间: 2025-05-23 来源: 重庆法治报 编辑: 庞, 伊聆 阅读量:8411

□ 于洪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二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在某些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受损方的车辆损毁严重,被确认或推定全损,此时,除车损赔偿请求外,受损方往往还会要求侵权人及保险公司赔偿车辆购置税损失。车辆购置税是否属于重置费用的范畴,是否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否及如何得到赔偿,是审判法官应当思考和研究的问题。

车辆购置税是否属于车辆重置费用的范畴。根据车辆购置税法第一条规定,在我国境内,购置汽车、挂车等车辆应当缴纳购置税,除免征车辆外,均必须依法缴纳,故车辆购置税系必然会发生的支出。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受损方的车辆因交通事故被确认全损,那么全损车的使用功能已完全无法实现,如再次购买新车,则必然涉及购置税的支出,故该费用应当认定属于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车辆重置费用的范畴。

车辆购置税应否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首先,在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商业保险合同所依据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中,无论机动车损失保险还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免除部分,均没有明确约定车辆购置税属于责任免除范围,如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部分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等条款均未见对车辆购置税的明确约定。

其次,车辆购置税是受损方再次购买新车的必然支出,其性质不同于因受损车辆停业、停运、停驶等产生的收入减少或替代性交通费,且受损车辆已完全损毁,不再具备原本的使用价值,也不属于车辆减值损失,而是受损方的直接损失,故不属于保险公司所称的间接损失或者减值损失。故此,全损车辆的购置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

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应考虑全损车辆系购买不久的新车还是已使用一定年限的旧车。对于购买不久的新车,车辆使用不久即因交通事故报废,可全额支持购置税损失或适当减少部分金额。对于已使用一定年限的旧车,应根据使用年限谨慎裁判,未达一般报废年限的车辆可根据汽车折旧规律相应支持,达到或接近一般报废年限的车辆倾向于不支持。

应在事故车辆确认或推定全损的情况下考虑购置税的赔偿与否和金额问题。对于部分受损较重但又未达报废标准的车辆,保险公司和车辆权利人出于减少损失的目的,可能会采取其他方式处置受损车,如协商一致由权利人将受损车出售给第三方,保险公司赔偿权利人车损险的保单价值和售卖款差额,这种情况下,受损车实际并未达到全损的标准,购置税自然不应作为车辆重置费用加以考虑。是否构成全损,应以保险公司定损为主,如保险公司与权利人之间存在争议,可根据第三方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确定。

应考虑权利人是否又购买新车,新车是否缴纳购置税,新车价格及相应购置税金额。根据上文所述,车辆购置税系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的一部分,如果权利人事故后没有再购买新车,或购买了不需要缴纳购置税的二手车,或购买了享受国家税收减免政策而免征购置税的新能源车,那么并不存在购置税支出,故不应将购置税列为重置费用予以赔偿。如新购车辆需要缴纳购置税,还应考虑重置车辆的价值是否与受损车相当、新车购置税金额大小,如新车价值远高于受损车价值,则购置税应以原车购置税为基数考虑,如新车价值低于原车,则以新车购置税为基数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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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购置税应否纳入保险赔偿范围

□ 于洪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二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在某些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受损方的车辆损毁严重,被确认或推定全损,此时,除车损赔偿请求外,受损方往往还会要求侵权人及保险公司赔偿车辆购置税损失。车辆购置税是否属于重置费用的范畴,是否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否及如何得到赔偿,是审判法官应当思考和研究的问题。

车辆购置税是否属于车辆重置费用的范畴。根据车辆购置税法第一条规定,在我国境内,购置汽车、挂车等车辆应当缴纳购置税,除免征车辆外,均必须依法缴纳,故车辆购置税系必然会发生的支出。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受损方的车辆因交通事故被确认全损,那么全损车的使用功能已完全无法实现,如再次购买新车,则必然涉及购置税的支出,故该费用应当认定属于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车辆重置费用的范畴。

车辆购置税应否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首先,在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商业保险合同所依据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中,无论机动车损失保险还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免除部分,均没有明确约定车辆购置税属于责任免除范围,如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部分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等条款均未见对车辆购置税的明确约定。

其次,车辆购置税是受损方再次购买新车的必然支出,其性质不同于因受损车辆停业、停运、停驶等产生的收入减少或替代性交通费,且受损车辆已完全损毁,不再具备原本的使用价值,也不属于车辆减值损失,而是受损方的直接损失,故不属于保险公司所称的间接损失或者减值损失。故此,全损车辆的购置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

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应考虑全损车辆系购买不久的新车还是已使用一定年限的旧车。对于购买不久的新车,车辆使用不久即因交通事故报废,可全额支持购置税损失或适当减少部分金额。对于已使用一定年限的旧车,应根据使用年限谨慎裁判,未达一般报废年限的车辆可根据汽车折旧规律相应支持,达到或接近一般报废年限的车辆倾向于不支持。

应在事故车辆确认或推定全损的情况下考虑购置税的赔偿与否和金额问题。对于部分受损较重但又未达报废标准的车辆,保险公司和车辆权利人出于减少损失的目的,可能会采取其他方式处置受损车,如协商一致由权利人将受损车出售给第三方,保险公司赔偿权利人车损险的保单价值和售卖款差额,这种情况下,受损车实际并未达到全损的标准,购置税自然不应作为车辆重置费用加以考虑。是否构成全损,应以保险公司定损为主,如保险公司与权利人之间存在争议,可根据第三方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确定。

应考虑权利人是否又购买新车,新车是否缴纳购置税,新车价格及相应购置税金额。根据上文所述,车辆购置税系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的一部分,如果权利人事故后没有再购买新车,或购买了不需要缴纳购置税的二手车,或购买了享受国家税收减免政策而免征购置税的新能源车,那么并不存在购置税支出,故不应将购置税列为重置费用予以赔偿。如新购车辆需要缴纳购置税,还应考虑重置车辆的价值是否与受损车相当、新车购置税金额大小,如新车价值远高于受损车价值,则购置税应以原车购置税为基数考虑,如新车价值低于原车,则以新车购置税为基数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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